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20年7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7月3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7月30日

 

 

为进一步完善证券集体诉讼制度,便利投资者提起和参加诉讼,降低投资者维权成本,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有效惩治资本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维护资本市场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证券市场实际和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一、 一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指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包括因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行为引发的普通代表人诉讼和特别代表人诉讼。

 

普通代表人诉讼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提起的诉讼;特别代表人诉讼是依据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提起的诉讼。

 

第二条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案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对多个被告提起的诉讼,由发行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对发行人以外的主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由涉诉证券集中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发挥多元解纷机制的功能,按照自愿、合法原则,引导和鼓励当事人通过行政调解、行业调解、专业调解等非诉讼方式解决证券纠纷。

 

当事人选择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立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着重调解。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案件,应当依托信息化技术手段开展立案登记、诉讼文书送达、公告和通知、权利登记、执行款项发放等工作,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提高审判执行的公正性、高效性和透明度。

 

二、 普通代表人诉讼

 

第五条符合以下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普通代表人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一)原告一方人数十人以上,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和共同诉讼条件;

 

(二)起诉书中确定二至五名拟任代表人且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代表人条件;

 

(三)原告提交有关行政处罚决定、刑事裁判文书、被告自认材料、证券交易所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等给予的纪律处分或者采取的自律管理措施等证明证券侵权事实的初步证据。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非代表人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第六条对起诉时当事人人数尚未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在发出权利登记公告前,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阅卷、调查、询问和听证等方式对被诉证券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事实等进行审查,并在受理后三十日内以裁定的方式确定具有相同诉讼请求的权利人范围。

 

当事人对权利人范围有异议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复议裁定。

 

第七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权利人范围确定后五日内发出权利登记公告,通知相关权利人在指定期间登记。权利登记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

 

(二)被告的基本情况;

 

(三)权利人范围及登记期间;

 

(四)起诉书中确定的拟任代表人人选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五)自愿担任代表人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的期限;

 

(六)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公告应当以醒目的方式提示,代表人的诉讼权限包括代表原告参加开庭审理,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提起或者放弃上诉,申请执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等,参加登记视为对代表人进行特别授权。

 

公告期间为三十日。

 

第八条权利人应在公告确定的登记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未按期登记的,可在一审开庭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补充登记,补充登记前已经完成的诉讼程序对其发生效力。

 

权利登记可以依托电子信息平台进行。权利人进行登记时,应当按照权利登记公告要求填写诉讼请求金额、收款方式、电子送达地址等事项,并提供身份证明文件、交易记录及投资损失等证据材料。

 

第九条人民法院在登记期间届满后十日内对登记的权利人进行审核。不符合权利人范围的投资者,人民法院不确认其原告资格。

 

第十条权利登记公告前已就同一证券违法事实提起诉讼且符合权利人范围的投资者,申请撤诉并加入代表人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

 

投资者申请撤诉并加入代表人诉讼的,列为代表人诉讼的原告,已经收取的诉讼费予以退还;不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准许其加入代表人诉讼,原诉讼继续进行。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审核通过的权利人列入代表人诉讼原告名单,并通知全体原告。

 

第十二条代表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自愿担任代表人;

 

(二)拥有相当比例的利益诉求份额;

 

(三)本人或者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具备一定的诉讼能力和专业经验;

 

(四)能忠实、勤勉地履行维护全体原告利益的职责。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原告参与诉讼,或者接受投资者的委托指派工作人员或委派诉讼代理人参与案件审理活动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该机构为代表人,或者在被代理的当事人中指定代表人。

 

申请担任代表人的原告存在与被告有关联关系等可能影响其履行职责情形的,人民法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第十三条在起诉时当事人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应当在起诉前确定获得特别授权的代表人,并在起诉书中就代表人的推选情况作出专项说明。

 

在起诉时当事人人数尚未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应当在起诉书中就拟任代表人人选及条件作出说明。在登记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对拟任代表人人选均没有提出异议,并且登记的权利人无人申请担任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由该二至五名人选作为代表人。

 

第十四条在登记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对拟任代表人的人选提出异议,或者申请担任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原告范围审核完毕后十日内在自愿担任代表人的原告中组织推选。

 

代表人的推选实行一人一票,每位代表人的得票数应当不少于参与投票人数的50 %。代表人人数为二至五名,按得票数排名确定,通过投票产生二名以上代表人的,为推选成功。首次推选不出的,人民法院应当即时组织原告在得票数前五名的候选人中进行二次推选。

 

第十五条依据前条规定推选不出代表人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指定代表人的,应当将投票情况、诉讼能力、利益诉求份额等作为考量因素,并征得被指定代表人的同意。

 

第十六条代表人确定后,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公告。

 

原告可以自公告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回权利登记,并可以另行起诉。

 

第十七条代表人因丧失诉讼行为能力或者其他事由影响案件审理或者可能损害原告利益的,人民法院依原告申请,可以决定撤销代表人资格。代表人不足二人时,人民法院应当补充指定代表人。

 

第十八条代表人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草案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制作调解书的申请书及调解协议草案。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事实以及审理进展等基本情况;

 

(二)代表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的情况;

 

(三)调解协议草案对原告的有利因素和不利影响;

 

(四)对诉讼费以及合理的公告费、通知费、律师费等费用的分摊及理由;

 

(五)需要特别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经初步审查,认为调解协议草案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以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情形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后十日内向全体原告发出通知。通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调解协议草案;

 

(二)代表人请求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的申请书;

 

(三)对调解协议草案发表意见的权利以及方式、程序和期限;

 

(四)原告有异议时,召开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及报名方式;

 

(五)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对调解协议草案有异议的原告,有权出席听证会或者以书面方式向人民法院提交异议的具体内容及理由。异议人未出席听证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听证会上公开其异议的内容及理由,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应当进行解释。

 

代表人和被告可以根据听证会的情况,对调解协议草案进行修改。人民法院应当将修改后的调解协议草案通知所有原告,并对修改的内容作出重点提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再次召开听证会。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赞成和反对意见、本案所涉法律和事实情况、调解协议草案的合法性、适当性和可行性等因素,决定是否制作调解书。

 

人民法院准备制作调解书的,应当通知提出异议的原告,告知其可以在收到通知后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退出调解的申请。未在上述期间内提交退出申请的原告,视为接受。

 

申请退出的期间届满后,人民法院应当在十日内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代表人和被告签收后,对被代表的原告发生效力。人民法院对申请退出原告的诉讼继续审理,并依法作出相应判决。

 

第二十二条代表人变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承认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决定撤诉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并通知全体原告。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后,应当根据原告所提异议情况,依法裁定是否准许。

 

对于代表人依据前款规定提交的书面申请,原告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未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

 

第二十三条除代表人诉讼案件外,人民法院还受理其他基于同一证券违法事实发生的非代表人诉讼案件的,原则上代表人诉讼案件先行审理,非代表人诉讼案件中止审理。但非代表人诉讼案件具有典型性且先行审理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委托双方认可或者随机抽取的专业机构对投资损失数额、证券侵权行为以外其他风险因素导致的损失扣除比例等进行核定。当事人虽未申请但案件审理确有需要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随机抽取的方式委托专业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核定。

 

对专业机构的核定意见,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

 

第二十五条代表人请求败诉的被告赔偿合理的公告费、通知费、律师费等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条判决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可以在判决主文中确定赔偿总额和损害赔偿计算方法,并将每个原告的姓名、应获赔偿金额等以列表方式作为民事判决书的附件。

 

当事人对计算方法、赔偿金额等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复核。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补正。

 

第二十七条一审判决送达后,代表人决定放弃上诉的,应当在上诉期间届满前通知全体原告。

 

原告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上诉,被告在上诉期间内亦未上诉的,一审判决在全体原告与被告之间生效。

 

原告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的,应当同时提交上诉状,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后,对上诉的原告按上诉处理。被告在上诉期间内未上诉的,一审判决在未上诉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生效,二审裁判的效力不及于未上诉的原告。

 

第二十八条一审判决送达后,代表人决定上诉的,应当在上诉期间届满前通知全体原告。

 

原告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放弃上诉的,应当通知一审法院。被告在上诉期间内未上诉的,一审判决在放弃上诉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生效,二审裁判的效力不及于放弃上诉的原告。

 

第二十九条符合权利人范围但未参加登记的投资者提起诉讼,且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与代表人诉讼生效判决、裁定所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和法律适用相同的,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诉讼请求后,裁定适用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适用已经生效裁判的裁定中应当明确被告赔偿的金额,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代表人诉讼调解结案的,人民法院对后续涉及同一证券违法事实的案件可以引导当事人先行调解。

 

第三十条履行或者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所得财产,人民法院在进行分配时,可以通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协助执行义务人依法协助执行。

 

人民法院应当编制分配方案并通知全体原告,分配方案应当包括原告范围、债权总额、扣除项目及金额、分配的基准及方法、分配金额的受领期间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原告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三、 特别代表人诉讼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已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布权利登记公告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在公告期间受五十名以上权利人的特别授权,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先受理的人民法院不具有特别代表人诉讼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不同意加入特别代表人诉讼的权利人可以提交退出声明,原诉讼继续进行。

 

第三十三条权利人范围确定后,人民法院应当发出权利登记公告。权利登记公告除本规定第七条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投资者保护机构基本情况、对投资者保护机构的特别授权、投资者声明退出的权利及期间、未声明退出的法律后果等。

 

第三十四条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诉讼的,应当在公告期间届满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声明退出。未声明退出的,视为同意参加该代表人诉讼。

 

对于声明退出的投资者,人民法院不再将其登记为特别代表人诉讼的原告,该投资者可以另行起诉。

 

第三十五条投资者保护机构依据公告确定的权利人范围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调取的权利人名单,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登记,列入代表人诉讼原告名单,并通知全体原告。

 

第三十六条诉讼过程中由于声明退出等原因导致明示授权投资者的数量不足五十名的,不影响投资者保护机构的代表人资格。

 

第三十七条针对同一代表人诉讼,原则上应当由一个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两个以上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分别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且均决定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个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

 

第三十八条投资者保护机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被代表的投资者持续了解案件审理的进展情况,回应投资者的诉求。对投资者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不予采纳的,应当对投资者做好解释工作。

 

第三十九条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不预交案件受理费。败诉或者部分败诉的原告申请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视原告的经济状况和案件的审理情况决定是否准许。

 

第四十条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代表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本部分没有规定的,适用普通代表人诉讼中关于起诉时当事人人数尚未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的相关规定。

 

四、 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自2020年7月31日起施行。

未事先做参会登记的股东也能出席股东大会并投票

来源:中国证监会

一、案例简介

小王是一家企业的销售人员,平时会做一些股票投资,在了解到所投资的某上市公司将于明天召开股东大会后,小王决定现场参会,正好可以问一些他关心的问题。

大会当天,小王提前十五分钟到达会议现场,向证券事务代表递交了股票账户卡、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证券事务代表核对小王的材料后,问小王是否提前办理过现场参会手续,小王回答昨天才知道公司今天要开股东大会,正好对本次股东大会的两项议案有些疑问,希望在参会时请公司解释一下,证券事务代表听完,拿出一份«某上市公司关于召开2017 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 (以下简称«股东大会通知») ,并用笔重点划出其中一条“欲参加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应办理登记手续,未在登记时间内登记的公司股东可以列席本次现场股东大会,但对会议审议事项没有表决权”,并称«股东大会通知» 已明确规定没有提前登记的股东可以列席股东大会,但对会议审议事项没有表决权。小王一听就纳闷了,心里犯嘀咕:“我买他们公司的股票都好几年了,怎么连投票的权利都没有?”

会议正式开始后,公司逐项宣读了议案,小王就其关心的两项议案向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提问并得到了回复。在投票环节,证代向其他几位股东都发放了纸质投票意见,唯独略过小王。小王向公司董秘提出抗议: “我是你们公司的股东,已持有公司股票近两年,有权参加股东大会并现场投票,你们为何剥夺我的股东权利?” 董秘称: “ «公司股东大会通知» 中已明确告知股东现场参会要提前登记ꎻ 如未提前登记的,须承担不能现场投票的后果。” 王反驳:“我大学时学过一些公司法知识,如果公司不让我投票,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有瑕疵,我有权请求撤销本次股东大会决议。” 这时候一名独立董事站出来当了和事佬,劝小王和董秘不要那么僵,并授意董秘和证代给小王发放了纸质投票意见。在小王的极力争取下, 终于在现场投了票。 会后,小王仍旧气愤于该上市公司对股东权利的随意剥夺,向该上市公司所属证监局反映了情况,证监局要求该上市公司对«股东大会通知» 是否限制股东权利等情况进行自查,并请公司律师出具法律意见。

二、案例分析和启示

«公司法» 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上海证券交易所在2017 年6 月发布的«信息披露监管问答» 中明确:实践中,为方便会议组织,上市公司往往会在股东大会召开前设置一个现场参会登记环节,这一登记并非召开股东大会的法定环节,只要是股东登记日在册的股东,不进行现场参会登记,也不妨碍该股东及其代理人现场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该公司«公司章程» 亦规定,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公司股东有权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托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小王是该上市公司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普通股股东,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该上市公司«关于召开2017 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 的有关规定,限制了股东出席股东大会和投票的权利,违反了关法律法规和公司自己制订的章程,侵害了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应当进行修改。

 

上市公司应为股东参会提供便利

来源:中国证监会

一、案例简介

老李是一名退伍老兵,受一位老战友的影响,三年前开始投资股票。去年,他因为非常看好一家公司的发展前景,所以陆续入手了该公司不少的股票,并持有至今。最近,这家公司公告了召开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老李决定去参会,现场考察一下。

说起这参会的过程,真是一波三折。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两周,老李就准备好了参加股东大会所需要的登记材料,打算向公司打电话报名。一大早,老李拨打了公司的联系电话,占线,过了一刻钟,老李又打了一次,等了许久,没有人接听。老李寻思: “可能今天比较忙,明天再打吧。” 第二天,老李还是一早就打电话,可一直打到下午 6 点,不是占线,就是没人接。老李纳闷: “怎么别人都打进去了,我一打就没人接呢?” 直到开会前一天,老李也没能打通公司电话,会议在隔壁市召开,去现场送材料太过麻烦。于是,老李让儿子帮忙,先用传真给公司发送了登记材料。开会这天,老李早早就赶着火车,往会场去了。公司公告的地址并没有写明门牌号码,老李本以为打听打听就能找到,可到了附近,却只有一大片居民小区,看不到一栋商务大楼。老李在小区之间转来转去,问了门卫,问了修自行车的,还问了值班的交警,都说不知道。老李一边心生怀疑自己是不是走错地方了,一边找了家小餐馆坐下,顺便向服务员打听会场的地方,服务员摇摇头,他建议老李给公司打电话。正当老李抱怨公司电话打不通时,旁边吃面的小伙子抬头望了过来, 一句话点亮了老李的眼睛: “您是要去参加股东大会吗?” 原来这个小伙子正是这家公司的员工,老李跟着小伙子七拐八拐地进了小区深处,在一个不起眼的单元门口,老李才看到一张 “某某公司股东大会” 的标示。到了会场,老李向公司工作人员提交了参会资料并说明了联系不上公司、 参会地址很难找的情况。公司董秘在一旁听了后, 批评了证券事务部的员工,并向老李表示公司证券事务工作有疏忽,给股东参会带来了不便,下次一定改进,公司工作人员则解释称他们收到了老李的传真,但是因为人手紧张,所以没能跟老李电话确认,而且考虑不周,没对会场地址做更进一步的引导,下次一定会把这些细节做好,方便中小股东参会。

二、案例分析和启示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 第十八条规定,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时间、地点。会议地点本身隐秘难寻,又通知得不清楚,就给参会股东,特别是异地的中小股东增添了很多不必要的麻烦。另外,电话是中小投资者与上市公司沟通的基本途径之一,电话不通畅,股东与公司的联络通道被堵塞,使中小股东难以了解公司、向公司表达诉求。年度股东大会是公司董监高与股东针对公司经营管理的重要交流机会,公司应当格外重视,为股东参会、行使权利提供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