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市投资者需谨防被诱导参与非法投资交易

 来源:中国证监会 www.csrc.gov.cn

近年来,一些不法分子以推荐股票为名,诱导股市投资者参与非法证券期货交易,骗取投资者钱财,危害社会稳定和资本市场秩序。其主要手法如下:

一是拉人加入荐股交流群。不法分子通过投放网络广告、分享微信朋友圈等方式开展虚假不实宣传,以免费推荐“牛股”“涨停股”等吸引投资者加入荐股微信群、QQ群。荐股微信群、QQ群中往往有所谓“老师”“分析师”引导交流炒股心得,卖弄炫耀炒股业绩。

二是诱导参与新品种投资。在推荐的“牛股”不灵后,不法分子便以“股市行情不好”“炒股利润率低”等理由,向投资者推荐外汇、贵金属、石油、邮币卡、大宗商品,或者境外指数等新型投资产品,号称这些新投资品种具有投入低、收益高、交易灵活方便的特点,适合普通人投资或与股票进行组合投资。微信群、QQ群内的“托儿”则伪装成投资者现身说法,上传交易盈利截图,吹嘘获利丰厚,诱导其他投资者下载交易软件或APP注册开户,并入金参与交易。

三是设计种种套路诈骗投资者资金。这些新品种大都实行杠杆交易,有的杠杆高达数十倍甚至上百倍,行情稍有波动便造成大幅损失;有的交易平台或其展业机构以“喊单”等手段引导投资者频繁交易,赚取高额手续费;有的平台故意反向“喊单”,导致投资者迅速亏损、爆仓;有的平台以更换“高级老师”帮助投资者挽回损失为由要求追加资金,导致亏损进一步加剧;有的在投资者资金损失殆尽发现上当受骗后,即把投资者拉黑或踢出交流群。这些交易平台有的是与投资者对赌,投资者的亏损就是交易平台及其会员等展业机构、营销人员的收入。有些交易平台实行虚拟交易,其交易走势图(K线图)复制境外市场以往行情,由不法分子通过后台操控,投资者一旦参与交易大都血本无归。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除国务院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从事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外,其他任何交易场所均不得采取集中竞价、电子撮合、做市商等连续集中竞价交易方式,不得采用集中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也不得面向普通社会公众开展营销活动。上述交易平台开展的各类新品种交易活动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有的甚至涉嫌从事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

在此提醒广大投资者,请选择合法正规金融机构进行投资交易;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请擦亮双眼,提高警惕,不要因一时贪念参与非法证券期货投资交易,造成财产损失;一旦发现自己受到此类非法证券期货活动侵害,请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举报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

(以上文章转载自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非法证券期货风险警示”)

共创工业物联,洞见智造未来-众业达&研华温州论坛圆满成功!

今日,由温州众业达与研华联合举办的“物联网创新应用赋能论坛”在滨海大酒店举行,现场共有近百位客户受邀参加!

本次论坛主要分享工业物联网与智能制造市场发展趋势,探讨如何以物联网思维推动智能制造产业升级,现场也设置Demo体验与互动交流,通过动态产品展示,让客户更好地体验感受工厂智能控制与制造信息管理的解决方案。同时上海慧程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副总裁冯总也分享了“工厂智能化管理,赋能生产动力”的理念。

通过本次共创论坛,大家对工业物联也有了更全面的了解,可谓是收获满满!

最后,感谢温州公司各位同仁们全力推进本次活动,让我们以此为起点,一起携手探索物联网共创转型之路,共同开拓商机,洞见智造未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

国办发〔2013〕1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小投资者是我国现阶段资本市场的主要参与群体,但处于信息弱势地位,抗风险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较弱,合法权益容易受到侵害。维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是证券期货监管工作的重中之重,关系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是资本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基础。近年来,我国中小投资者保护工作取得了积极成效,但与维护市场“公开、公平、公正”和保护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要求相比还有较大差距。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和国务院有关要求,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健全投资者适当性制度

制定完善中小投资者分类标准。根据我国资本市场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开中小投资者分类标准及依据,并进行动态评估和调整。进一步规范不同层次市场及交易品种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安排,明确适合投资者参与的范围和方式。

科学划分风险等级。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和中介机构应当对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进行评估并划分风险等级。推荐与投资者风险承受和识别能力相适应的产品或者服务,向投资者充分说明可能影响其权利的信息,不得误导、欺诈客户。

进一步完善规章制度和市场服务规则。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和中介机构应当建立执业规范和内部问责机制,销售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客户委托从事交易;明确提示投资者如实提供资料信息,对收集的个人信息要严格保密、确保安全,不得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严格落实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并强化监管,违反适当性管理规定给中小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二、优化投资回报机制

引导和支持上市公司增强持续回报能力。上市公司应当完善公司治理,提高盈利能力,主动积极回报投资者。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公司再融资或者并购重组摊薄即期回报的,应当承诺并兑现填补回报的具体措施。

完善利润分配制度。上市公司应当披露利润分配政策尤其是现金分红政策的具体安排和承诺。对不履行分红承诺的上市公司,要记入诚信档案,未达到整改要求的不得进行再融资。独立董事及相关中介机构应当对利润分配政策是否损害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发表明确意见。

建立多元化投资回报体系。完善股份回购制度,引导上市公司承诺在出现股价低于每股净资产等情形时回购股份。研究建立“以股代息”制度,丰富股利分配方式。对现金分红持续稳定的上市公司,在监管政策上给予扶持。制定差异化的分红引导政策。完善除权除息制度安排。

发展服务中小投资者的专业化中介机构。鼓励开发适合中小投资者的产品。鼓励中小投资者通过机构投资者参与市场。基金管理人应当切实履行分红承诺,并努力创造良好投资回报。鼓励基金管理费率结构及水平多样化,形成基金管理人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一致的费用模式。

三、保障中小投资者知情权

增强信息披露的针对性。有关主体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对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披露内容做到简明易懂,充分揭示风险,方便中小投资者查阅。健全内部信息披露制度和流程,强化董事会秘书等相关人员职责。制定自愿性和简明化的信息披露规则。

提高市场透明度。对显著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信息,交易场所和有关主体要及时履行报告、信息披露和提示风险的义务。建立统一的信息披露平台。健全跨市场交易产品及突发事件信息披露机制。健全信息披露异常情形问责机制,加大对上市公司发生敏感事件时信息披露的动态监管力度。

切实履行信息披露职责。上市公司依法公开披露信息前,不得非法对他人提供相关信息。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的承诺须具体可操作,特别是应当就赔偿或者补偿责任作出明确承诺并切实履行。上市公司应当明确接受投资者问询的时间和方式,健全舆论反应机制。

四、健全中小投资者投票机制

完善中小投资者投票等机制。引导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全面采用网络投票方式。积极推行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上市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完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投票表决第三方见证制度。研究完善中小投资者提出罢免公司董事提案的制度。自律组织应当健全独立董事备案和履职评价制度。

建立中小投资者单独计票机制。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并报送证券监管部门。

保障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权利。健全利益冲突回避、杜绝同业竞争和关联交易公平处理制度。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行使合法权利,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权益。健全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制度和受托管理制度。基金管理人须为基金份额持有人行使投票权提供便利,鼓励中小投资者参加持有人大会。

五、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完善纠纷解决机制。上市公司及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等应当承担投资者投诉处理的首要责任,完善投诉处理机制并公开处理流程和办理情况。证券监管部门要健全登记备案制度,将投诉处理情况作为衡量相关主体合规管理水平的依据。支持投资者与市场经营主体协商解决争议或者达成和解协议。

发挥第三方机构作用。支持自律组织、市场机构独立或者联合依法开展证券期货专业调解,为中小投资者提供免费服务。开展证券期货仲裁服务,培养专业仲裁力量。建立调解与仲裁、诉讼的对接机制。

加强协调配合。有关部门配合司法机关完善相关侵权行为民事诉讼制度。优化中小投资者依法维权程序,降低维权成本。健全适应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民事侵权赔偿特点的救济维权工作机制。推动完善破产清偿中保护投资者的措施。

六、健全中小投资者赔偿机制

督促违规或者涉案当事人主动赔偿投资者。对上市公司违法行为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应当主动、依法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及其他资产用于赔偿中小投资者。招股说明书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遭受损失的,责任主体须依法赔偿投资者,中介机构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基金管理人、托管人等未能履行勤勉尽责义务造成基金份额持有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建立上市公司退市风险应对机制。因违法违规而存在退市风险的上市公司,在定期报告中应当对退市风险作专项评估,并提出应对预案。研究建立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偿债基金制度。上市公司退市引入保险机制,在有关责任保险中增加退市保险附加条款。健全证券中介机构职业保险制度。

完善风险救助机制。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和基金管理人应当在现有政策框架下,利用计提的风险准备金完善自主救济机制,依法赔偿投资者损失。研究实行证券发行保荐质保金制度和上市公司违规风险准备金制度。探索建立证券期货领域行政和解制度,开展行政和解试点。研究扩大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和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使用范围和来源。

七、加大监管和打击力度

完善监管政策。证券监管部门应当把维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贯穿监管工作始终,落实到各个环节。对纳入行政许可、注册或者备案管理的证券期货行为,证券监管部门应当建立起相应的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安排。建立限售股股东减持计划预披露制度,在披露之前有关股东不得转让股票。鼓励限售股股东主动延长锁定期。建立覆盖全市场的诚信记录数据库,并实现部门之间共享。健全中小投资者查询市场经营主体诚信状况的机制。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坚决查处损害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严肃查处上市公司不当更正盈利预测报告、未披露导致股价异动事项、先于指定媒体发布信息、以新闻发布替代应履行公告义务、编造或传播虚假信息误导投资者,以及进行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等行为。坚决打击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直接或者间接转移、侵占上市公司资产。建立证券期货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制度。

强化执法协作。各地区、各部门要统一认识,密切配合,严厉打击各类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活动,及时纠正各类损害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建立侵害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事件的快速反应和处置机制,制定和完善应对突发性群体事件预案,做好相关事件处理和维护稳定工作。证券监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不断强化执法协作,完善工作机制,加大提前介入力度。有关部门要配合公安、司法机关完善证券期货犯罪行为的追诉标准及相关司法解释。

八、强化中小投资者教育

加大普及证券期货知识力度。将投资者教育逐步纳入国民教育体系,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先行试点。充分发挥媒体的舆论引导和宣传教育功能。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承担各项产品和服务的投资者教育义务,保障费用支出和人员配备,将投资者教育纳入各业务环节。

提高投资者风险防范意识。自律组织应当强化投资者教育功能,健全会员投资者教育服务自律规则。中小投资者应当树立理性投资意识,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养成良好投资习惯,不听信传言,不盲目跟风,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九、完善投资者保护组织体系

构建综合保护体系。加快形成法律保护、监管保护、自律保护、市场保护、自我保护的综合保护体系,实现中小投资者保护工作常态化、规范化和制度化。证券监管部门、自律组织以及市场经营主体应当健全组织机构和工作制度,加大资源投入,完善基础设施,畅通与中小投资者的沟通渠道。证券监管部门建立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障检查制度与评估评价体系,并将其作为日常监管和行政许可申请审核的重要依据。

完善组织体系。探索建立中小投资者自律组织和公益性维权组织,向中小投资者提供救济援助,丰富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维权内容和方式。充分发挥证券期货专业律师的作用,鼓励和支持律师为中小投资者提供公益性法律援助。

优化政策环境。证券监管部门要进一步完善政策措施,提高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水平。上市公司国有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依法行使权利,支持市场经营主体履行法定义务。财政、税收、证券监管部门应当完善交易和分红等相关税费制度,优化投资环境。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要求上市公司提供未公开信息的,应当遵循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有关部门要完善数据采集发布工作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形成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的协调沟通机制。强化国际监管合作与交流,实现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跨境监管和保护。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12月25日

财务知识一点通系列之二:走进资产负债表(上)

编者按:

大数据时代下,如何从财务视角抓住事物本质,并借此增加投资成功率,是投资者面临的一项重要课题。为了帮助投资者提高财务专业知识水平,提升财务分析和判断能力,深交所投教中心特别推出“财务知识一点通”系列投教文章,本篇为第二篇,供广大投资者参考。

 

走进资产负债表(上)

深交所投资者教育中心

资产负债表主要包括以下三大类别,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

在解读这张报表之前,我们先来谈谈以下两大要素与这三类项目的相关性:

1、货币要素

货币资金,俗称“钱”或者“现金”。报表中的资产大多都是为了在未来转化成“钱”而存在的。通俗地讲,能直接转化为钱的是货币性资产,比如应收账款或短期投资,而间接转化为钱的称为非货币性资产,比如存货、固定资产或是无形资产等。

报表中可能会在未来“吸走”企业现金的“杀手们”大都以负债方式存在,比如应付账款、应付员工薪酬、借款等等,而且它们大都是契约义务的具现化变现。

权益则是对应投资者利益的一把标尺。投资者要想真正将权益转化为现金,通常有以下三种方式:第一,出让权益,即卖股票;第二,现金分红,即收股利;第三,清盘,即拆伙分家产。

无论何种商业模式,企业存在的基本形态总是以钱或者负债来换取资产,再通过将资产转化为钱来维系其商业运转。当付出的金钱小于资产转化得来的金钱,则所有者权益(股东利益)提升,反之则下降。

2、时间要素

时间产生价值,同时也滋生风险。一方面,企业通过研发新产品,在一定的时间周期内建立良好的市场地位与口碑,可能将其存货或者固定资产转换为增量现金;另一方面,一旦企业失去竞争力,企业资产转化为现金能力将可能打折,这也就是常见的资产减值或亏损。

以现金为核心,按照资产和负债转化为现金的时间长短,资产负债表中的科目进行了流动和非流动的划分。其中变现能力强、流动速度快的资产被划分为流动资产,而那些需要一年以后才能变现或耗用的资产则会被作为非流动资产。同样的,根据到期偿还日是否为一年以内,负债也被划分为流动负债和非流动负债,以反映企业预期现金支出的期间。从时间的角度来看,权益也可以看成是一项特殊的长期负债,其本金通常只有在企业清算时才需偿还,同时,其不享有固定的利息收入,而是通过参与企业的利润分配获得收益。

明白上述两大要素和资产负债表的关系后,我们就可以谈谈如何利用它们来进一步解读资产负债表。

首先,投资者可以重点关注企业的流动性。

现金为王的商业社会,企业流动性对投资周期长短有很大的参考价值。一般而言流动性主要可以观察以下几个指标:

1、营运资金

营运资金越多,说明企业的短期偿债能力越强。作为绝对值参考,这个指标可以有效衡量企业的活力与发展潜力。

2、流动比率和速动比率

由于营运资金受企业规模变动的影响较大,通常,在对不同规模的被投资企业的流动性进行分析时,流动比率和速动比率更有参考价值。

流动比率为体现企业短期偿债能力的一个基础指标,比率越高,则短期偿债能力越强。但流动比率并非越高越好,若流动比例过高,则表明企业较少进行融资,对流动资产的利用率不高,运营方式比较保守;相对的,若流动比例过低,则表明企业较为激进,偿债压力大,投资者需进一步关注其是否拥有足够的资产偿还债务。

速动比率是对流动比率的补充,是剔除存货影响以后的流动比率。存货在各个行业的周转速度差别较大,例如,在房地产行业,作为存货的商品房因建设周期较长,其周转天数远高于零售行业的快消品。因此,速动比率可供投资者从另一个维度,对不同行业企业的偿债能力进行比较。

以近年来申请破产的部分上市企业为例,虽然其所处行业不同会导致流动比率和速动比率的绝对值有所差别,但从这些企业的平均流动比率及速动比率来看,在破产申请前的三年均呈现出明显的下降趋势。尤其是从破产申请前第二年开始,这些企业的平均流动比率大多都会跌至1以下,即呈现出流动资产小于流动负债的情形。

因此,流动比率及速动比率作为一个警示标志,可以有效帮助投资者及时关注企业的流动性风险。

我们将在下篇中继续从资产负债表的角度,对企业的经营风险和持续增长能力进行解读。

(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杨瑾璐、钱海英供稿)

 

(免责声明:本文仅为投资教育之目的而发布,不构成投资建议。投资者据此操作,风险自担。深圳证券交易所力求本文所涉信息准确可靠,但并不对其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做出任何保证,对因使用本文引发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以上文章转载自深圳证券交易所“投资者教育”栏目下的“风险教育”)

财务知识一点通系列之一:关注审计意见 读懂上市公司

编者按:

大数据时代下,如何从财务视角中读取事物本质,并借此为投资成功率增添筹码,是投资者面临的一项重要问题。为了帮助投资者提高财务专业知识水平,提升财务分析和判断能力,深交所投教中心特别推出“财务知识一点通”系列投教文章,本篇为第一篇,供广大投资者参考。

 

关注审计意见 读懂上市公司

深交所投资者教育中心

2017年年报披露后,上市公司财务报表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数量创近年新高,加上最近*ST烯碳因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意见被终止上市,投资者对审计意见的内涵及其对上市公司的影响高度关注。

一、什么是财务报表审计意见

财务报表作为上市公司最为重要的一份信息披露文件,集中反映了公司一定时期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是投资者了解公司盈利能力、营运能力、偿债能力、成长能力的关键依据,对投资者的决策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那么,该如何保证上市公司披露的财务信息的可靠性与公允性呢?这时候就需要依赖具有专业资质的独立第三方机构,也就是会计师事务所了。

《股票上市规则》规定,上市公司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必须经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会计师根据审计准则的规定,在执行审计工作的基础上,就财务报表是否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的规定编制并实现公允反映形成审计意见。简单地说,审计意见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财务报表的公允性与可靠性程度。

二、审计意见有几种类型

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审计意见类型分为无保留意见、带有解释性说明的无保留意见、保留意见、无法表示意见与否定意见。其中,后四种审计意见均属于非标准审计意见类型。从会计师的保证程度来看,由高到低的顺序为:

一是无保留意见,其保证程度最高,它表示会计师认为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的规定编制并实现公允反映。绝大部分公司财务报表的审计意见均为无保留意见。

二是带有解释性说明的无保留意见,它属于无保留意见,但是存在需要说明的事项,如持续经营重大不确定或其他信息未更正重大错报说明等。

三是保留意见,它表示会计师认为错报单独或汇总起来对财务报表影响重大,但不具有广泛性,或者会计师无法获取充分、适当的形成审计意见基础的审计证据,而且未发现的错报(如存在)对财务报表可能产生的影响重大,但不具有广泛性。

四是无法表示意见,它表示会计师无法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作为形成审计意见的基础,但认为未发现的错报(如存在)对财务报表可能产生的影响重大且具有广泛性。

五是否定意见,它表示会计师认为错报单独或汇总起来对财务报表的影响重大且具有广泛性。

三、审计意见类型对上市公司的影响

如上市公司的财务报表被会计师出具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则投资者基本难以通过财务报表获取关于公司经营状况与盈利能力的可靠信息,同时表明其信息披露极有可能存在重大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已严重违反《股票上市规则》中关于信息披露的原则与规定。因而,《股票上市规则》将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作为公司股票被实行退市风险警示、暂停上市,甚至终止上市的指标之一。该项规定对于督促公司按照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规定,真实、准确、合规地编制财务报表,为投资者提供真实、可靠的决策信息具有重大意义。

如最近的*ST烯碳,因暂停上市后首个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会计师出具无法表示意见,触碰《股票上市规则》第14.4.1条的规定,深交所依法依规作出公司股票终止上市的决定。

如果说会计是一门语言,那么审计意见就是对这些语言的“公允地反映”,投资者只有充分理解审计意见的内涵和意义,才能真正“读懂”上市公司,做一名理性的投资人。

(深交所会计专业技术小组供稿)

(以上文章转载自深圳证券交易所“投资者教育”栏目下的“风险教育”)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

 来源:中国证监会

 (2016年12月12日 证监会令第130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向投资者销售公开或者非公开发行的证券、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包括创业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公开或者非公开转让的期货及其他衍生产品,或者为投资者提供相关业务服务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向投资者销售证券期货产品或者提供证券期货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经营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在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勤勉尽责,审慎履职,全面了解投资者情况,深入调查分析产品或者服务信息,科学有效评估,充分揭示风险,基于投资者的不同风险承受能力以及产品或者服务的不同风险等级等因素,提出明确的适当性匹配意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投资者,并对违法违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 投资者应当在了解产品或者服务情况,听取经营机构适当性意见的基础上,根据自身能力审慎决策,独立承担投资风险。

  经营机构的适当性匹配意见不表明其对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和收益做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

  第五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对经营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进行监督管理。

  证券期货交易场所、登记结算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期货业协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统称行业协会)等自律组织对经营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进行自律管理。

  第六条 经营机构向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时,应当了解投资者的下列信息:

  (一)自然人的姓名、住址、职业、年龄、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注册地址、办公地址、性质、资质及经营范围等基本信息;

  (二)收入来源和数额、资产、债务等财务状况;

  (三)投资相关的学习、工作经历及投资经验;

  (四)投资期限、品种、期望收益等投资目标;

  (五)风险偏好及可承受的损失;

  (六)诚信记录;

  (七)实际控制投资者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

  (八)法律法规、自律规则规定的投资者准入要求相关信息;

  (九)其他必要信息。

  第七条 投资者分为普通投资者与专业投资者。

  普通投资者在信息告知、风险警示、适当性匹配等方面享有特别保护。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是专业投资者:

  (一)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经行业协会备案或者登记的证券公司子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

  (二)上述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产品、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银行理财产品、保险产品、信托产品、经行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

  (三)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

  (四)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1.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2000万元;

  2.最近1年末金融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

  3.具有2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

  (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

  1.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或者最近3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

  2.具有2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或者具有2年以上金融产品设计、投资、风险管理及相关工作经历,或者属于本条第(一)项规定的专业投资者的高级管理人员、获得职业资格认证的从事金融相关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是指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及其他衍生产品等。

  第九条 经营机构可以根据专业投资者的业务资格、投资实力、投资经历等因素,对专业投资者进行细化分类和管理。

  第十条 专业投资者之外的投资者为普通投资者。

  经营机构应当按照有效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要求,综合考虑收入来源、资产状况、债务、投资知识和经验、风险偏好、诚信状况等因素,确定普通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对其进行细化分类和管理。

  第十一条 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互相转化。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四)、(五)项规定的专业投资者,可以书面告知经营机构选择成为普通投资者,经营机构应当对其履行相应的适当性义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普通投资者可以申请转化成为专业投资者,但经营机构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同意其转化:

  (一)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最近1年末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且具有1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的除专业投资者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 万元或者最近3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30万元,且具有1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或者1年以上金融产品设计、投资、风险管理及相关工作经历的自然人投资者。

  第十二条 普通投资者申请成为专业投资者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经营机构提出申请并确认自主承担可能产生的风险和后果,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经营机构应当通过追加了解信息、投资知识测试或者模拟交易等方式对投资者进行谨慎评估,确认其符合前条要求,说明对不同类别投资者履行适当性义务的差别,警示可能承担的投资风险,告知申请的审查结果及其理由。

  第十三条 经营机构应当告知投资者,其根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所提供的信息发生重要变化、可能影响分类的,应及时告知经营机构。经营机构应当建立投资者评估数据库并及时更新,充分使用已了解信息和已有评估结果,避免重复采集,提高评估效率。

  第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自律组织在针对特定市场、产品或者服务制定规则时,可以考虑风险性、复杂性以及投资者的认知难度等因素,从资产规模、收入水平、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认购最低金额等方面,规定投资者准入要求。投资者准入要求包含资产指标的,应当规定投资者在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前一定时期内符合该指标。

  现有市场、产品或者服务规定投资者准入要求的,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第十五条 经营机构应当了解所销售产品或者所提供服务的信息,根据风险特征和程度,对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划分风险等级。

  第十六条 划分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流动性;

  (二)到期时限;

  (三)杠杆情况;

  (四)结构复杂性;

  (五)投资单位产品或者相关服务的最低金额;

  (六)投资方向和投资范围;

  (七)募集方式;

  (八)发行人等相关主体的信用状况;

  (九)同类产品或者服务过往业绩;

  (十)其他因素。

  涉及投资组合的产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产品或者服务整体风险等级进行评估。

  第十七条 产品或者服务存在下列因素的,应当审慎评估其风险等级:

  (一)存在本金损失的可能性,因杠杆交易等因素容易导致本金大部分或者全部损失的产品或者服务;

  (二)产品或者服务的流动变现能力,因无公开交易市场、参与投资者少等因素导致难以在短期内以合理价格顺利变现的产品或者服务;

  (三)产品或者服务的可理解性,因结构复杂、不易估值等因素导致普通人难以理解其条款和特征的产品或者服务;

  (四)产品或者服务的募集方式,涉及面广、影响力大的公募产品或者相关服务;

  (五)产品或者服务的跨境因素,存在市场差异、适用境外法律等情形的跨境发行或者交易的产品或者服务;

  (六)自律组织认定的高风险产品或者服务;

  (七)其他有可能构成投资风险的因素。

  第十八条 经营机构应当根据产品或者服务的不同风险等级,对其适合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投资者类型作出判断,根据投资者的不同分类,对其适合购买的产品或者接受的服务作出判断。

  第十九条 经营机构告知投资者不适合购买相关产品或者接受相关服务后,投资者主动要求购买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者接受相关服务的,经营机构在确认其不属于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投资者后,应当就产品或者服务风险高于其承受能力进行特别的书面风险警示,投资者仍坚持购买的,可以向其销售相关产品或者提供相关服务。

  第二十条 经营机构向普通投资者销售高风险产品或者提供相关服务,应当履行特别的注意义务,包括制定专门的工作程序,追加了解相关信息,告知特别的风险点,给予普通投资者更多的考虑时间,或者增加回访频次等。

  第二十一条 经营机构应当根据投资者和产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变化情况,主动调整投资者分类、产品或者服务分级以及适当性匹配意见,并告知投资者上述情况。

  第二十二条 禁止经营机构进行下列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活动:

  (一)向不符合准入要求的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

  (二)向投资者就不确定事项提供确定性的判断,或者告知投资者有可能使其误认为具有确定性的意见;

  (三)向普通投资者主动推介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者服务;

  (四)向普通投资者主动推介不符合其投资目标的产品或者服务;

  (五)向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投资者销售或者提供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者服务;

  (六)其他违背适当性要求,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经营机构向普通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前,应当告知下列信息:

  (一)可能直接导致本金亏损的事项;

  (二)可能直接导致超过原始本金损失的事项;

  (三)因经营机构的业务或者财产状况变化,可能导致本金或者原始本金亏损的事项;

  (四)因经营机构的业务或者财产状况变化,影响客户判断的重要事由;

  (五)限制销售对象权利行使期限或者可解除合同期限等全部限制内容;

  (六)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适当性匹配意见。

  第二十四条 经营机构对投资者进行告知、警示,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语言应当通俗易懂;告知、警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送达投资者,并由其确认已充分理解和接受。

  第二十五条 经营机构通过营业网点向普通投资者进行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告知、警示,应当全过程录音或者录像;通过互联网等非现场方式进行的,经营机构应当完善配套留痕安排,由普通投资者通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电子方式进行确认。

  第二十六条 经营机构委托其他机构销售本机构发行的产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审慎选择受托方,确认受托方具备代销相关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资格和落实相应适当性义务要求的能力,应当制定并告知代销方所委托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适当性管理标准和要求,代销方应当严格执行,但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其他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经营机构代销其他机构发行的产品或者提供相关服务,应当在合同中约定要求委托方提供的信息,包括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产品或者服务分级考虑因素等,自行对该信息进行调查核实,并履行投资者评估、适当性匹配等适当性义务。委托方不提供规定的信息、提供信息不完整的,经营机构应当拒绝代销产品或者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 对在委托销售中违反适当性义务的行为,委托销售机构和受托销售机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在委托销售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九条 经营机构应当制定适当性内部管理制度,明确投资者分类、产品或者服务分级、适当性匹配的具体依据、方法、流程等,严格按照内部管理制度进行分类、分级,定期汇总分类、分级结果,并对每名投资者提出匹配意见。

  经营机构应当制定并严格落实与适当性内部管理有关的限制不匹配销售行为、客户回访检查、评估与销售隔离等风控制度,以及培训考核、执业规范、监督问责等制度机制,不得采取鼓励不适当销售的考核激励措施,确保从业人员切实履行适当性义务。

  第三十条 经营机构应当每半年开展一次适当性自查,形成自查报告。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并主动报告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三十一条 鼓励经营机构将投资者分类政策、产品或者服务分级政策、自查报告在公司网站或者指定网站进行披露。

  第三十二条 经营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妥善保存其履行适当性义务的相关信息资料,防止泄露或者被不当利用,接受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自律组织的检查。对匹配方案、告知警示资料、录音录像资料、自查报告等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三十三条 投资者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按规定需要提供信息的,所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投资者根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所提供的信息发生重要变化、可能影响其分类的,应当及时告知经营机构。

  投资者不按照规定提供相关信息,提供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经营机构应当告知其后果,并拒绝向其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

  第三十四条 经营机构应当妥善处理适当性相关的纠纷,与投资者协商解决争议,采取必要措施支持和配合投资者提出的调解。经营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存在过错并造成投资者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经营机构与普通投资者发生纠纷的,经营机构应当提供相关资料,证明其已向投资者履行相应义务。

  第三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监管中应当审核或者关注产品或者服务的适当性安排,对适当性制度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督促经营机构严格落实适当性义务,强化适当性管理。

  第三十六条 证券期货交易场所应当制定完善本市场相关产品或者服务的适当性管理自律规则。

  行业协会应当制定完善会员落实适当性管理要求的自律规则,制定并定期更新本行业的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名录以及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的投资者类别,供经营机构参考。经营机构评估相关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等级不得低于名录规定的风险等级。

  证券期货交易场所、行业协会应当督促、引导会员履行适当性义务,对备案产品或者相关服务应当重点关注高风险产品或者服务的适当性安排。

  第三十七条 经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经营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参加培训等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八条 证券公司、期货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存在较大风险或者风险隐患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按照《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采取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至第(六)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经营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未按规定对普通投资者进行细化分类和管理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未按规定进行投资者类别转化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未建立或者更新投资者评估数据库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未按规定了解所销售产品或者所提供服务信息或者履行分级义务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未按规定划分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未按规定录音录像或者采取配套留痕安排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未按规定制定或者落实适当性内部管理制度和相关制度机制的;

  (八)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未按规定开展适当性自查的;

  (九)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未按规定妥善保存相关信息资料的;

  (十)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构成《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第四十二条 经营机构从业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采取市场禁入的措施。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强化责任担当 发挥各方合力努力构建资本市场投资者保护新格局——阎庆民副主席在“5•15全国投资者保护宣传日”启动仪式上的讲话

来源:证监会

各位来宾,各位朋友:

大家上午好!

设立“全国投资者保护宣传日”,是中国资本市场具有标志性意义的一件大事。非常高兴和投资者、新闻媒体、市场机构、审判机关以及金融监管部门的代表,共同见证这一历史性的时刻。首先,受易主席委托,我谨代表中国证监会,向大家长期以来对资本市场发展、对监管工作的关心支持表示衷心感谢!

服务好国家战略和人民利益,保护好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是证券监管部门的本分和使命。我们将每年的5月15日设立为“全国投资者保护宣传日”,就是希望通过这样一种形式,在全社会积极倡导理性投资文化,强化投资者保护意识,全面构建资本市场投资者保护新格局。借此机会,就投资者保护同大家交流几点认识。

一、投资者是资本市场发展之本

资本市场是一个多元共生的生态系统,投资者是维系整个生态运行的基石,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和作用。成熟市场的经验表明,资本市场的持续健康发展与投资者的成长成熟紧密相关。投资者群体的理念、行为、结构,很大程度上决定着资本市场的整体发展水平。

从资本市场的本质特征看,资本市场说到底是一个投融资的专业市场。投资与融资相互依存、相互作用,构成资本市场生态系统中最基础、最根本、最重要的一对关系。投资者作为市场流动性的提供者、市场预期的影响者、风险的承担者、公司治理的参与者,其行为直接影响资本市场资源配置、资产定价和缓释风险等功能的发挥。

从资本市场的历史演进看,各国证券市场的产生和发展,都与投资者的参与和推动密不可分。无论是18世纪末的“梧桐树协议”,还是“大萧条”后美国成立证券交易委员会;无论是20世纪中期投资者保护基金的出现,还是2008年金融危机后,加强投资者保护成为全球金融监管改革的共识。其背后都体现了投资者的诉求和力量。资本市场制度变革和创新的历史,也是投资者保护宗旨和理念不断强化的发展史。

从资本市场的发展规律看,投资者作为一种战略资源,是各国资本市场吸引力和活力的重要支撑和体现。现阶段,全球主要资本市场普遍把增强核心竞争力的重点放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争取有前景的优质企业,另一方面则越来越重视吸引全球投资者的参与。一些国家对于本国投资者参与他国证券期货交易实行注册管理,并相应提出监管要求。

回顾我国资本市场近30年的发展进程,广大投资者始终与市场共担风雨、共同成长,为资本市场的建设和发展作出了积极贡献。这一点最值得我们珍视!时至今日,我国拥有全球规模最大、交易最活跃的投资者群体,投资者队伍达到1.5亿人,其中95%以上为中小投资者,这在国际上是不多见的,也是现阶段我国资本市场的基本特征。投资者保护做得如何,与亿万人的切身利益直接相关,是资本市场践行以人民为中心发展理念的体现。尊重投资者、敬畏投资者、保护投资者,是各类市场主体义不容辞的责任。

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是监管的永恒主题

资本市场专业性强,风险度高,在“资本多数决”规则和公众化集中交易等条件下,中小投资者与上市公司及大股东、中介机构和机构投资者相比,在资金实力、信息获取和风险承受能力等方面相对弱势,容易受到不公平对待甚至违法违规行为的侵害。保护中小投资者,就是要建立公开透明的市场环境,让他们能够获取公平的交易机会,得到公正的对待。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资本市场投资者保护工作。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形成融资功能完备、基础制度扎实、市场监管有效、投资者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的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证监会坚持把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作为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这些年在投资者保护理念培育、体系构建、机制优化、平台建设等方面取得积极进展。一是秉持市场化法治化的投资者保护理念。根据《证券法》《基金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立法宗旨和规定,以保护投资者知情权、参与权、收益权、求偿权等基本权利为核心,将投资者保护贯穿于发行上市、市场交易、机构监管、稽查执法等监管工作全过程。二是初步形成运行有效的投资者保护组织体系。先后设立了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和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两家专门机构,近期又专门成立了投资者保护工作领导小组,进一步加强投资者保护工作的统筹协调和推动落实。三是基本构建起符合我国市场实际的投资者保护工作机制。建立了涵盖适当性管理、持股行权、纠纷多元化解、先行赔付、支持诉讼及示范判决等方面的立体化保护机制,累计帮助投资者获得约25亿元补偿。此外,行政和解试点也于近期开始实施。四是高标准打造投资者服务平台。搭建起12386投资者服务热线、中国投资者网、投资者教育基地等平台,免费为上亿投资者提供教育服务,累计处理投资者诉求60余万件。中国投资者保护的做法和经验,得到了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的评估肯定。在世界银行《2019年全球营商环境报告》中,我国“保护中小投资者”单项指标大幅提升55位。

同时,我们也清醒认识到,资本市场的投资者保护工作还面临不少挑战和问题。一是市场快速发展对投资者保护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如,在证券期货市场全面开放的背景下,投资者结构和行为发生了很大变化,跨境监管执法和投资者保护面临新挑战;资管新规出台后,基金、投资顾问等行业深刻变革与转型,给投资者保护与监管带来新课题。二是一些市场主体落实投资者保护责任不到位。有的上市公司大股东、实控人对投资者缺乏应有尊重,有的甚至全然不顾投资者合法权益。有的中介机构执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不严格,没有真正做到“了解你的客户”。有的机构重市场开发、轻权益保护,重业务拓展、轻风险揭示,甚至还有个别从业人员违反职业操守,侵害投资者合法权益。三是中小投资者自我保护意识不强。“买者自负、风险自担”的理念还没有深植于心,投资文化自觉尚未形成。有的投资者盲目跟风,迷信小道消息;有的投资者明知股票即将退市,还存侥幸心理买入。另外,资本市场投资者赔偿救济机制还需进一步探索完善。

三、加强投资者保护需多方合力、多措并举

加强投资者保护是事关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基础性工作,是需要各方共同参与和支持的工作,必须常抓不懈、聚集合力,切实把“大投保”理念贯彻和体现到实践中,使投资者保护工作落地有声、落地有效。

第一,全力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是对投资者最好的保护,是投资者实现投资价值、分享经济成长红利的关键。在上周末的上市公司年会上,对于如何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更好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会满主席已作了充分阐述,核心是要树立“四个敬畏”、坚守“四条底线”。通过证监会和各相关方的共同努力,达到:给投资者一个真实透明、治理规范、内控有效的上市公司。

第二,强化交易所和中介机构责任。交易所作为市场交易的组织者和一线监管的承担者,肩负着为投资者提供安全便捷高效的交易服务和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秩序的重要职责。要进一步优化交易制度,进一步完善异常交易监控标准,加强对交易的全程监管,让投资者有公平交易的明确预期。

中介机构是连接投资者和融资者的桥梁,在保荐承销、会计审计、评级评估、法律服务等方面发挥好“看门人”作用,对于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至关重要。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各类中介机构要切实归位尽责,严格落实客户服务和管理、投资者保护的基本职责,强化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建立健全投资者保护奖惩机制。证券公司、基金公司、期货公司和私募基金管理人要主动履行对客户的诚信义务,全面落实“了解你的客户”原则,加强客户分类和动态评估,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当的投资者。要主动承担知识普及、风险提示和信息咨询等投教义务,依法依规及时妥善解决投资者诉求。这是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义不容辞的责任。对不守法规、不讲操守、侵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公司及从业人员,要严肃追责。

第三,有效打击资本市场违法违规行为。没有惩治就谈不上保护。必须持续净化市场生态,对资本市场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动真格、出重拳、击要害,让新风正气落地生根,让各类市场主体像珍视自己的眼睛一样,认真对待投资者权益保护。我们将突出执法重点,坚持精准查处、靶向打击,坚决打击扰乱市场秩序、破坏公平交易原则、侵犯投资者利益的违法违规行为。加强与公检法机关的协同配合,推动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联动工作机制,着力提升稽查执法效能。

第四,下大力气建设投资者保护大格局。通过相关部委、地方政府、市场机构、新闻媒体等有关方面的共同参与和支持,形成“法律保护、监管保护、自律保护、市场保护、自我保护”的投资者保护大格局。重点包括,撬动法规制度的“约束力杠杆”。推动建立符合中国市场实际的集体诉讼制度,完善证券侵权民事赔偿诉讼制度,健全示范判决等机制,研究建立投资者专项赔偿基金。当前,对因上市公司大股东、实际控制人违法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等机构通过开展纠纷调解、支持诉讼维权、推动示范判决等方式,积极探索纠纷多元化解和民事诉讼的有效新路径。这些创新举措值得广大中小投资者关注,相信对于保护投资者权益也一定能发挥更大的作用。撬动舆论宣传的“传播力杠杆”。各类媒体包括自媒体,是公众投资者了解政策、获取信息、形成预期的重要渠道。希望广大媒体及从业者勇担社会责任,恪守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秉持客观公正独立的立场和原则,向投资者传递声音、普及知识、倡导理念,切实做投资者保护的引领者、推动者。撬动教育引导的“影响力杠杆”。持续推动将投资者教育全面纳入国民教育体系,提升社会公众金融素养。进一步发挥各类投资者服务平台作用,创新投教形式,丰富投教手段,拓展投教载体,积极倡导理性投资、价值投资、长期投资,培育成熟理性的投资文化。

第五,深化资本市场基础制度改革。改革是破解投资者保护难题的制胜法宝。要进一步完善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加大发行、交易、退市、信息披露等制度改革力度,为投资者提供更丰富的产品和更优质的服务。精准做好各类风险防范化解工作,有力有效打击非法证券期货活动,让投资者远离市场乱象。加大科技智能手段在投资者保护工作中的运用,依托“人智”与“机智”的有机结合,提升投资者保护工作水平。积极创新工作思路方法,既要多做让投资者看得见、摸得着、得实惠的实事,也要善谋为资本市场发展作铺垫、打基础、利长远的好招。

最后,我想专门提示一下投资者的自我保护。自助者,天助之。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关键在于投资者自身。我们希望和呼吁,广大投资者要自觉强化风险意识和理性思维,加强对资本市场相关知识的学习,选择适合自身的产品,不盲目跟风。要学法、知法、懂法、守法,自觉远离非法金融活动,依法依规行权维权,增强自我保护能力。

各位来宾,各位朋友!保护投资者是一项神圣而光荣的使命,也是亿万投资者的共同期盼。让我们携起手来,积极行动,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想投资者之所想,虑投资者之所忧,解投资者之所难,共同开创投资者保护和资本市场发展的新局面。

谢谢大家!

 

证监会举行“5•15全国投资者保护宣传日”启动仪式

 

来源:证监会

5月15日,证监会在北京举行了“5•15全国投资者保护宣传日”启动仪式,主题是“心系投资者 携手共行动”。证监会主席易会满与最高人民法院、市场经营主体、媒体、投资者代表共同启动宣传日活动。证监会副主席阎庆民出席并讲话,证监会副主席李超宣布设立宣传日决定。

启动仪式上,现场展出并同步在线展播了近年证券监管系统、市场机构开发的原创投教产品,编发了投资者保护专项制度和案例汇编,发布了2018年度资本市场投资者保护状况白皮书及系列子报告,中国投资者网微信公众号正式上线,相关自律组织发布了投资者教育工作指引,“投资者教育进百校”行动拉开帷幕,上海证监局、上交所、深交所、银河证券、中国证券报负责人以及投资者代表就投资者保护工作进行了交流发言。启动仪式结束后,投资者代表走进证监会,参观了调查取证中心、新闻发布厅、受理大厅等,实地了解证监会稽查执法、新闻发布、行政许可受理服务等情况。同日,证券监管系统各单位组织市场机构在全国各地同步开展了“投资者服务季”“走进校园”“走进社区”等形式多样的投资者保护宣传活动。

证监会设立“5•15全国投资者保护宣传日”,旨在通过每年固定日期在全国范围内集中开展活动,进一步倡导理性投资文化,凝聚市场各方共识,形成人人关心、关爱、关注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良好氛围,让投资者保护理念深入人心,成为大家的自觉行动。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保监会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等相关单位的负责同志,证监会机关各部门、相关系统单位主要负责人,投资者、证券公司、基金公司、期货公司、上市公司及媒体代表现场参加启动仪式,证监会各会管单位、证监局及所在辖区投资者、市场机构、媒体代表在当地通过视频方式参与,共计2500余人参加本次活动。